[6]江泽民:《坚持依法治国》,载《江泽民文选》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11页。
但在热闹的表象下,宪法学者并未自觉反思为什么的问题,即为什么要研究美国宪法。我们现在说奥巴马是美国第44任总统,这是从华盛顿开始计算的,而不是林肯或罗斯福。
中国宪法史不可能讲成上下五千年,最多只能是一部中国近现代史,不可能覆盖中国这个政治文化共同体的全部时空。我们现在读《联邦党人文集》通常会跳着读,从第10篇开始读,甚至是直接读有关司法审查的第78篇,但更重要的篇章其实出现在一开始,从第3篇到第8篇,军事家汉密尔顿和外交家杰伊都在进行地缘政治宪法的论证。路易斯安那购买由始至终都与法院没有关系,但它仅用一千万美元就让美国疆域扩展一倍,其宪政意义远大于马伯里。我们看起来是在原汁原味地讲述美国宪法,但这种看起来走在前沿、追求同步的美国宪法研究实际上只能说是一种鹦鹉学舌,一种简单的拿来主义。因此,这种叙事的材料其实是constitutional law,主要是法院的判例学说,而不是Constitution本身。
历史是关于政治身份的追求,美国作为一个宪法共同体,其政治身份就是美国的宪法政体,也就是United States的宪法结构。直至林肯在论证美国不可分裂时,还在主张和外人订条约能比朋友间订法律更容易吗?外人之间执行条约能比朋友之间遵守法律更容易吗?其次,但在实践中更重要的是,美国人只有联合起来,拧成一股绳,才可能在恶劣的国际环境中生存下去,这是一个基于国家安全的论证。【摘要】清末预备立宪官制改革中首先提出了行政裁判院的设想,并提出了《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后又起草了《行政审判院法》,[1]但最终因辛亥革命的爆发未能颁布。
[25]吴宗慈:《中华民国宪法史前编》,大东书局1924年版,第156页。因此欲保护人民之自由权利,而设此机关者转不能得其公平,而显与目的相违反。对于行政诉讼并入普通司法机关的观点,修正案认为:以行政审判并入普通司法机关,由表面观之颇似厉行法律平等主义,以为行政诉讼人民对于国家之观念关系等于民事诉讼社员对于会社之关系,行政官署既为国家行使行政权之独立机关,所有基于国权发动之行政行为当然可以会社法之法理为之判决。[8]黄云鹏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中的发言。
攻击者或又以为平政院审判官由行政部进退,恐受行政部之迫压为虑,则以保障法官者保障之,必能自由裁判,无所顾忌。假如适用此种法规必至法院服从行政机关所发布之命令,与司法独立之精神反有妨碍。
而宪法上所明许于人民之自由权利每受侵害,且人民对于国家应尽之各种义务,行政官署亦可藉口于其自由裁量之权力而为过度之压迫。对于此一主张,修正案认为绝对不可实行。且其视国家公之资格与私人无别,自不妨以民事诉讼之办法与行政诉讼相混。各修正案及刘恩格等反对原案,要求设立特别行政裁判机关的主要理由包括:1.三权分立为立宪国家之真精神,不惟行政权不宜侵入司法,即司法权亦不宜拦入行政。
由于前三种意见均有缺陷,故修正案主张设立特别机关专理行政诉讼事件的审判。(2)避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冲突。若今以特别诉讼附于普通法院,推而极之,则凡海陆军事及其他情形特别之诉讼,无不可以普通法院行其职权,兼容并包非为法律不许,即事实上已有所不能。且以现有之独立机关而并入其他机关一部之内,对于人民权利又无形而缩小其范围。
苏毓芳在修正案理由中认为,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陈诉之权,所谓陈诉者,自包含行政诉愿在内,夫违法处分之诉愿为行政诉讼之下级审,草案八十六条将行政诉讼并入法院,以理测之,自系指三级审之裁判机关而言,于行政官厅诉愿之决定当然不能认为下级审。故较诸普通裁判所,其自由范围绰乎远矣。
非两院各有总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不得开议,非出席议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议决。[19]5.为维持司法之尊严,而行政诉讼即不能归司法机关管辖。
陈家鼎、马骧、何雯支持草案原案,而刘恩格、王谢家则支持修正案。一千八百四十八年宪法虽规定不设特别机关,然各联邦国势力雄厚,对此置之不理,各邦尤自行设立平政院。[34]7.英美不认行政审判独立,缘俱其为不成文法之国家,无所谓行政法规也。10月11日,宪法草案全文起草完毕,共计113条,其中法院一章由丁世铎起草。此系平民政治失败、贵族获胜所得之结果。[29]3.行政裁判视海陆军裁判其性质虽迥不相同,然为一种之特别诉讼而不能与普通诉讼视为一例,则为世界法学家所公认。
[2]本部分所涉及的史实与所引史料,除特别标明出处者外,均出自《宪法起草委员会会议录》。数年以来,人民对此机关渐知,恃为保障,官吏对于此种机关,亦渐知不容违犯。
(四)关于水利土木事件。参见《政府公报》第684号,1914年4月3日。
厥后国会成立,而司法与行政仍无法律上之划分,此两种官吏均为英王臣仆,故有皇座审判厅,国王得随时临之,于是司法最高,有监督一切官吏之权,人民权利被官吏损害者皆得上诉于皇座审判厅。对于伍朝枢提出的三项意见,黄云鹏一一加以反驳:(1)妨害人民自由说。
[7]王绍鏊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中的发言。其结果往往与制定法律之真精神相反,于是立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之作用有弛而不张者矣。分析这些存在误解的观点,就可以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在宪法会议审议草案之时,平政院制度已经运行两年有余,《平政院编制令》、《行政诉讼法》、《诉愿法》也早已颁布实施,这些法律虽然并非没有任何缺陷,但其立法水平也不可谓不高,其对平政院、行政诉讼制度及诉愿制度规定均无明显问题。但议决时,以出席员三分之二之同意决之。
[3]《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53、 54条。宁有是理乎?且人民与行政机关所起之诉讼,人民为原告,行政机关乃处于被告地位,裁判官应用同一法规行使裁判,断不能对于原告用一种法规,对于被告另用一种法规。
实践也许证明了这样一个结论,即这两种行政诉讼模式本身并无优劣之分,只是在实现同一个目标时走了两条不同的道路而已。从1912年《临时约法》开始,行政诉讼模式几度更易,决定模式选择的并非理论上优劣,也不是实践上的成败,而主要是各政治派系从自身政治需要出发所作的选择。
故行政审判权并入普通法院对于人民权利之保护为不充分。现在吾国司法官吏之智识恐在于司法方面有余裕而行政方面未见其明了也。
在此期间,行政诉讼模式再次成为争议焦点。以司法审判止得依据立法机关所议定之法律,其对于行政机关所发布之行政法规盖无适用之余地也。陶保晋在修正案中主张:修正案删去行政二字,于但书内修正为行政及特别诉讼别以法律规定之,则将来法律制定行政及其他特别诉讼法规,即使变通办理采用最高法院兼理,抑或另定特别裁判机关,均与宪文不背,较之原案寔有伸缩之余地。且恐对于最高级之行政官署有所顾忌,不能实行诉讼上之审判权。
10月31日,宪法起草委员会三读通过宪法草案,11月1日,开始分任撰述理由书。同日,两会联合发表通知,声明自11月14日起暂行停发议事日程,中止议事。
其二,平政院制度虽然创设数年,且官方对其极为倚重,但仍多将其视为惩治吏治的工具,对其保障救济权利的职能并不重视。欧洲大陆诸国设行政法院历有年所,管辖问题多有成案,而至今仍有此弊,况我国一旦贸然行之,管辖问题发生,当事者与裁判官一无成案可凭,其弊当有倍蓰者矣。
况行政诉讼本为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又使他种行政机关为最终之判决,是无异私人之自行违法一方为当事人,一方又自为审判也。认为:平政院者,特设机关以管辖行政法者也,行政法者,国家不可少之物也。